法院觉得
关于昆明某公司对涉案53套房子是不是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第三人占有些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是被实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及第十九条“被实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质占有该财产,虽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实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赞同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封,原则上需要经过第三人书面确认。涉案不动产是被实行人向第三人购买所得,在符合上述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不经第三人赞同直接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
理由在于:虽然涉案不动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第三人已明确将它供应给被实行人,已获得对价的经济利益,对涉案不动产进行查封并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被实行人在支付价款及实质占有涉案不动产后,已经获得请求第三人办理过户的请求权。该请求权是财产性利益,依法应受保护。涉案不动产当然应当作为被实行人的责任财产,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查封涉案不动产。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第一,梁某与昆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具备房子交易合同性质。从《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来看,昆明某公司具备明显将涉案不动产供应给梁某的意图。《合作协议书》内容“第二期项目的房产资产供应给乙方,乙方赞同购买。……2、甲方赞同按以下价格向乙方供应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明的房产资产……”双方约定了房产销售的价格、数目、房款的支付方法等,符合房子交易合同的特点。云南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梁某与罗某为涉案房地产的房子买受人。故昆明某公司倡导其与梁某没有房子交易关系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梁某对涉案53套房地产已经完成付款义务。依据三方所签订的《未售商铺、住宅、车位移交数据》及云南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梁某和案外人罗某一同向昆明某公司购买的房产资产包括商铺、住宅、地下室车位。根据《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单价,总的出售款为143415773元。梁某和案外人罗某已经向昆明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6亿元。同时,昆明某公司在将75套房地产的房地产证交给李某、梁某后,又自行供应了部分房地产,有违诚信原则,且昆明某公司在一审中拒绝提交其已售房地产的有关数据,故该部分房地产所对应的房款应从总的出售款143415773元中扣除。对梁某和案外人罗某是不是支付完毕应向昆明某公司支付的房款数额,昆明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1、二审法院认定梁某已经向昆明某公司付清了涉案53套房地产的全部房款并无不妥。昆明某公司倡导梁某没有完成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昆明某公司与梁某等一同签字确认的《未售商铺、住宅、车位移交数据》,及将75套房地产的房地产证交给李某、梁某,具备明显的转移占有意图和行为,李某、梁某对涉案房地产获得了法律上的支配和控制权利,已完成法律上的占有。因此,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地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实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保持。昆明某公司就涉案53套房地产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实行的民事权益,不可以排除强制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