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方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行为,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进步,保护投资者及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本方法。
第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及其从业职员以非公开方法向投资者募筹资金的行为适用本方法。
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机构可以自行募集其设立的私募基金,在中国证监会注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可以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委托募集私募基金。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从事私募基金的募集活动。
本方法所称募集行为包括推广私募基金,发售基金份额,办理基金份额认/申购、赎回等活动。
第三条 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适用本方法。
本方法所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包含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提供募集服务的基金销售机构,为私募基金募集机构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监督、份额登记等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有关服务的机构。前述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中国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有关管理方法。
第四条 从事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职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应当参加后续执业培训。
第五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根据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推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小心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有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合性审察、私募基金推广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有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职员不能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顾客资金、借助私募基金有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买卖等违法活动。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受托人义务,承担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受托责任。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不能因委托募集免除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基金销售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将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与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销售机构负责向投资者说明有关内容。
基金销售协议与作为基金合同附件的关于基金销售的内容不同的,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
第九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为避免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以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标的的金融商品,或者将私募基金份额或其收益权进行非法拆分出售,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募集机构应当确保投资者已了解私募基金出售的条件。
投资者应当以书面方法承诺其为自己购买私募基金,任何机构和个人不能以非法拆分出售为目的购买私募基金。
第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对投资者的商业秘密及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另有规定的,不能对外披露。
第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投资者适合性管理与其他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有关的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能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募集机构或有关合同约定的责任主体应当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用于统一归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给付赎回款项与分配基金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等,确保资金原路返还。
本方法所称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是指由募集机构归集的,在投资者资金账户与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推广托管资金账户之间划转的往来资金。募集结算资金从投资者资金账户划出,到达私募基金财产账户或推广托管资金账户之前,是投资者的合法财产。
第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约。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推行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可以在同一私募基金的募集过程中同时作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符合前述情形的机构应当打造完备的防火墙规范,防范利益冲突。
本方法所称监督机构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与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中国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报送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第十四条 涉及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用的机构不能将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私募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不是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五条 私募基金募集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特定对象确定;
投资者适合性匹配;
基金风险揭示;
合格投资者确认;
投资冷静期;
回访确认。
第三章 特定对象的确定
第十六条 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渠道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进步策略、投资方案、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与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确保前述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募集机构应当向特定对象宣传推广私募基金。未经特定对象确定程序,不能向其他人宣传推广私募基金。
第十八条 在向投资者推广私募基金之前,募集机构应当采取问卷调查等方法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对投资者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投资者应当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
投资者的评估结果有效期最长不能超越3年。募集机构逾期第三向投资者推广私募基金时,需重新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同一私募基金商品的投资者持有期间超越3年的,不需要第三进行投资者风险评估。
投资者风险承担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时,可主动申请对自己风险承担能力进行重新评估。
第十九条 募集机构应打造科学有效的投资者问卷调查评估办法,确保问卷结果与投资者的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自愿的首要条件下获得投资者问卷调查信息。问卷调查主要内容应包含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投资者基本信息,其中个人投资者基本信息包含身份信息、年龄、学历、职业、联系方法等信息;机构投资者基本信息包含工商登记中必须具备的信息、联系方法等信息;
财务情况,其中个人投资者财务情况包含金筹资产情况、近期三年个人每年平均收入、收入中可用于金融投资的比率等信息;机构投资者财务情况包含净资产情况等信息;
投资常识,包含金融法律法规、投资市场和商品状况、对私募基金风险的认知程度、参加专业培训状况等信息;
投资经验,包含投资期限、实质投资商品种类、投资金融商品的数目、参与投资的金融市场状况等;
风险偏好,包含投资目的、风险厌恶程度、计划投资期限、投资出现波动时的焦虑状况等。
《私募基金投资者问卷调查内容与格式引导》详见附件一。
第二十条 募集机构通过网络媒介在线向投资者推广私募基金之前,应当设置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前述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包含但不限于:
投资者如实填报真实身份信息及联系方法;
募集机构应通过验证码等有效方法核实用户的注册信息;
投资者阅读并赞同募集机构的互联网服务协议;
投资者阅读并主动确认其自己符合《私募方法》第三章关于合格投资者的规定;
投资者在线填报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问卷调查;
募集机构依据问卷调查及其评估办法在线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
第四章 私募基金推广
第二十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打造科学有效的私募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办法。
募集机构应当依据私募基金的风险种类和评级结果,向投资者推广与其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私募基金。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推广材料应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制作并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对私募基金推广材料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除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募集的基金销售机构可以用推广材料向特定对象宣传推广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不能用、更改、变相用私募基金推广材料。
第二十三条 募集机构应当采取合理方法向投资者披露私募基金信息,揭示投资风险,确保推广材料中的有关内容明确、显眼。私募基金推广材料内容应与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一致,不能有任何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如有不同的,应当向投资者特不要说明。私募基金推广材料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的名字和基金种类;
私募基金管理人名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基金管理团队等基本信息;
中国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管理人与私募基金公示信息;
私募基金推广托管状况、其他服务提供商,是不是聘用投资顾问等;
私募基金的外包状况;
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案和投资限制概况;
私募基金收益与风险的匹配状况;
私募基金的风险揭示;
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及其监督机构信息;
投资者承担的主要成本及费率,投资者的要紧权利;
私募基金承担的主要成本及费率;
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及频率;
明确指出该文件不能转载或给第三方传阅;
私募基金采取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应当明确说明入伙协议不可以替代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说明依据《合伙企业法》或《公司法》,合伙协议、公司章程依法应当由全体合作伙伴、股东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公司或变更合作伙伴、股东的,并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履行申请设立及变更登记手续;
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职员推广私募基金时,禁止有以下行为:
公开推广或者变相公开推广;
推广材料不真实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以任何方法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法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含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营业额”等有关内容;
夸大或者片面推广基金,违规用“安全”、“保证”、“承诺”、“保险”、“避险”、“有保障”、“高收益”、“无风险”等可能误导投资人进行风险判断的措辞;
用“欲购从速”、“申购良机”等片面强调集中推广时间限制的措辞;
推广或片面节选少于6个月的过往整体营业额或过往基金商品营业额;
登载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祝贺性、恭维性或推荐性的文字;
使用不具备可比性、公平性、准确性、权威性的数据来源和办法进行营业额比较,任意用“营业额最好”、“规模最大”等有关措辞;
恶意贬低同行;
允许非本机构雇佣的职员进行私募基金推广;
推广非本机构设立或负责募集的私募基金;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募集机构不能通过下列媒介途径推广私募基金:
公开出版资料;
面向社会公众的传单、布告、手册、信函、传真;
海报、户外广告;
电视、电影、电台及其他音像等公共传播媒体;
公共、门户网站链接广告、博客等;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募集机构官方网站、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介;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讲坛、报告会、剖析会;
未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电话、短信和邮件等通讯媒介;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自律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合格投资者确认及基金合同签署
第二十六条 在投资者签署基金合同之前,募集机构应当向投资者说明有关法律法规,说明投资冷静期、回访确认等程序性安排与投资者的有关权利,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包含但不限于:
私募基金的特殊风险,包含基金合同与中国基金业协会合同引导不同所涉风险、基金未推广托管所涉风险、基金委托募集所涉风险、外包事情所涉风险、聘请投资顾问所涉风险、未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的风险等;
私募基金的一般风险,包含资金损失风险、基金运营风险、流动性风险、募集失败风险、投资标的的风险、税收风险等;
投资者对基金合同中投资者权益有关要紧条约的逐项确认,包含当事人权利义务、成本及税收、纠纷解决方法等。
《私募投资基金风险揭示书内容与格式引导》详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需要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募集机构应当合理审慎地审察投资者是不是符合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并确保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能超越《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目。
第二十八条 依据《私募方法》,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拥有相应风险辨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高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有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的机构;
金筹资产高于300万元或者近期三年个人每年平均收入高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筹资产包含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项目、信托计划、保险商品、期货权益等。
第二十九条 各方应当在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签署私募基金合同。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给投资者设置不少于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能主动联系投资者。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加盟基金等其他私募基金合同关于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可以参照前款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需要,也可以自行约定。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广业务以外的职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合方法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能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确认受访人是不是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商品与投资者是不是根据需要亲笔签名或盖章;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辨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不是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商品相匹配;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了解投资者承担的主要成本及费率,投资者的要紧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法及频率;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了解将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了解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与享有些权利;
确认投资者是不是了解纠纷解决安排。
第三十一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出现前述情形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准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
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能由募集账户划转到基金财产账户或推广托管资金账户,私募基金管理人不能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投资者是以下情形的,可以不适用本方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依法设立并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商品;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金融商品;
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职员;
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投资者为专业投资机构的,可不适用本方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根据有关自律规则,对会员及登记机构的私募基金募集行为合规性进行按期或不按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会员及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未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机构募集私募基金的,中国基金业协会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
第三十五条 募集机构在拓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方法第六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需要限时改正、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中止受理或办理有关业务、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有关员工采取需要参加大制培训、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认定为不适合人选、中止基金从业资格、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募集机构在拓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视情节轻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机构采取中止私募基金备案业务、不予办理私募基金备案业务等手段。
第三十七条 募集机构在拓展私募基金募集业务过程中违反本方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视情节轻重对募集机构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对有关员工采取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取消基金从业资格等纪律处分。情节紧急的,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募集机构在一年之内两次被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需要限时改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对其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在两年之内两次被采取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等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撤销管理人登记等纪律处分,并移送中国证监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就其参与私募基金募集业务的环节违反本方法有关规定,中国基金业协会可以采取有关自律手段。
第四十条 投资者可以根据规定向中国基金业协会投诉或举报募集机构及其从业职员的违规募集行为。
第四十一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职员因募集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被中国基金业协会采取有关纪律处分的,中国基金业协会可视情节轻重记入诚信档案。
第四十二条 募集机构、基金业务外包服务机构及其从业职员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移送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方法自2016年7月15日起推行。
第四十四条 本方法由中国基金业协会负责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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